(2015)台椒商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伟与魏敏杰、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082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何美玲。委托代理人:江湾。被告:魏敏杰(曾用名魏罗祥)。被告:张建。原告张伟为与被告魏敏杰、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魏敏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张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2、被告张建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4日,被告魏敏杰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则每天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建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魏敏杰分文未付,被告张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敏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伟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张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二、被告张建对被告魏敏杰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魏敏杰、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欣人民陪审员 陈善林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