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柯介启与吴国武、汪国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介启,吴国武,汪国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688号原告柯介启,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武,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汪国梁,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柯介启诉被告吴国武、汪国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皮建军、刘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介启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武、汪国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介启诉称,2005年4月,我与被告吴国武各出资50000元合伙设立大冶市xxxxx矿厂,同年4月22日注册登记,合伙事务执行人为被告吴国武。2007年12月4日,我将该选矿厂的50%股份作价130000元转让给了被告汪国梁。2007年12月20日,两被告雇请的工人黄合心在工作中受伤,后被法院判决大冶市xxxxx矿厂赔偿黄合心损失42581.07元。2011年法院将我的银行存款43900.07元强制执行给付黄合心。因该事故发生在我退伙后,不应由我来承赔偿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国武、汪国梁给付原告赔偿款43900.07元。原告柯价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柯介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09)冶民初字第1xxx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大冶民初字第0xxx3号判决书。拟证明该事故(黄合心)发生时大冶市xxxxx矿厂由两被告经营,故应由被告吴国武、汪国梁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2010)冶执字第482-3号执行裁决书、标的费收据。拟证明该笔款项已经从原告处强制执行给付了黄合心的事实。被告吴国武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汪国梁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被告吴国武、汪国梁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经审核,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原告柯介启与被告吴国武各出资150000元合伙设立大冶市xxxxx矿厂,同年4月22日申请注册登记,合伙事务执行人为被告吴国武。合伙经营期间,原告柯介启于2007年12月4日与被告汪国梁协商转让其在大冶市xxxxx矿厂的50%股份,并以130000元转让价格达成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柯介启收到该转让款。原告柯介启转让股份后,大冶市xxxxx矿厂实际合伙人为被告吴国武、汪国梁,但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07年12月20日,大冶市xxxxx矿厂员工黄合心在工作中受伤,后黄合心因其受伤赔偿,诉至本院要求该厂赔偿其各项损失50365.45元。2009年11月24日,本院以(2009)鄂大冶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冶市xxxxx矿厂赔偿黄合心损失42581.07元。因大冶市xxxxx矿厂拒不执行生效判决,2011年5月16日,本院在追加原告柯介启为被执行人后,扣划了原告柯介启的银行存款43900.07元(含依法收取的执行费用),以清偿黄合心赔偿款。后原告认为黄合心受伤赔偿是在其退股后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其不应当承担。故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柯介启原系大冶市xxxxx矿厂的合伙人,原告将其全部的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汪国梁后,应视其已退出该合伙企业。但其退伙后未在企业登记部门将该合伙企业合伙人进行变更登记,故其退出合伙企业后法律后果,对外不发生效力,原告对外清偿该合伙企业因工伤所负债务行为有效。原告对外清偿的债务43900.07元系被告吴国武、汪国梁合伙经营期间所形成,故该债务应由被告吴国武、汪国梁按合伙份额各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武、汪国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返还原告柯介启赔偿款21950.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吴国武、汪国梁各负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xxxxxx支行,户名:法院xxxxx专户。账号:17-15xxxxxxx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曦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皮晓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