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马某,女,1990年1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白家硷乡马家楼村人,农民。被告王某,男,1988年11月14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王家崖村人,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8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14日生一女儿王羽彤。原、被告结婚之初,被告承诺在绥德县城购房居住,骗取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得知被告仅对该房屋进行了装潢,并未购买。为此,原告质问被告,后被告母亲承诺以后另行购买房屋,装潢费退还原告,可至今被告未在县城购买房屋。原、被告婚后一起去郑州打工。2014年6月1日因原告怀孕返回家中。后被告前往郑州,原告回娘家居住。在此期间被告不关心原告。2014年12月9日原告预产期临近,被告才将原告接回家。原告生下小孩,三天后被告去郑州。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和其家人不关心原告的身心。2015年正月初5原告带小孩回到娘家至今。被告也未前来看望,也未支付生活费。2015年4月底原告提出离婚,而被告不反思自己的过错,且要原告起诉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发现被告不关心原告母女,被告虽未对原告施加暴力,但被告的所作所为已让原告伤心绝望。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羽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2015年的工资应予分割;4、原告的陪嫁除去被告的彩礼之后,被告应返还原告380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虽然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双方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实际来自原告家庭的压力。原、被告离婚对小孩成长造成很大影响。并且原告回娘家时带走存款5万元及1万元现金足够原告母女生活。并且被告曾给原告购买手机,但原告手机换号,被告也联系不上原告。现原、被告只要相互沟通,根本未达到非要离婚的地步。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5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0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起去河南郑州打工。后因原告怀孕便回到绥德家中。被告将原告送回家中后又去郑州打工。2014年12月14日双方生一女儿王羽彤。原告生下小孩后不久,被告又去郑州打工。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分5次通过银行给原告打款19680元。2015年农历正月初5,原告带女儿到娘家居住。2015年农历正月8日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观点不一致产生矛盾。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提起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羽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2015年的工资依法分割。4、由被告返还原告3800元。而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证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往来明细和苏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婚约关系。并于同年农历8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为了生活一起外出打工,后原告因怀孕回家,而被告在打工期间也给原告汇款,足见夫妻关系较好。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仍外出打工。但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由于双方不在一起生活,对家庭中的一些琐事观点不一致,且沟通相对较少,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只要双方能冷静思考,多交流,做到互谅互让,完全可以和好。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