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韩跃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跃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跃锋,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和顺县义兴镇仪村人,无业。2008年9月5日因盗窃被和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0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左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跃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跃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韩跃锋先后七次窜至和顺县东关泰山街龙摄影婚纱店等地,通过各种理由进入店内,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0261.6元,数额较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韩跃锋,并出示了物证、被害人郭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检查、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跃锋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韩跃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9日上午11时35分,被告人韩跃锋窜至和顺县东关泰山街龙摄影婚纱店,以照相为由进入店内,在柜台处盗窃钱包内现金480元。2、2015年3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韩跃锋窜至和顺县南苑小区太阳神保健品店二楼,以了解保健品为由进入店内,在店内的一个卧室里盗窃钱包一个,拿走包内现金430元。3、2015年3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韩跃锋窜至和顺县政府对面云开电脑复印店,以复印资料为由进入店内,在店内盗窃钱包一个,该拿走钱包内现金800元、一缘超市充值卡一张,韩跃锋消费451.6元。4、2015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韩跃锋窜至和顺县水岸花卉店,以看花为由进入店内,在店内柜台处盗窃现金500元。5、2015年4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韩跃锋窜至和顺县207国道旁边兴发篷布店,以购买篷布为由进入店内,在店内床上盗窃钱包一个,拿走包内现金2600元。6、2015年4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韩跃锋窜至和顺县电影院东面贵秀窗帘店,以购买窗帘为由进入店内,在店内柜台抽屉里的一个钱包内盗窃现金1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1)国寿学生儿童平安保险服务卡。(2)乐派克会员卡。(3)储值卡号为80×××05的储值卡在和顺县一缘超市的消费记录小票。(4)卡号为62×××63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5)卡号为62×××7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6)卡号为62×××19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7)卡号为62×××19的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合通卡。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跃锋的主体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跃锋系经群众举报,被和顺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从和顺县西大街一宾馆内带回义兴派出所接受调查的。经调查,该男子就是近期商铺被盗案的犯罪嫌疑人韩跃锋。(3)和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和顺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韩跃锋所盗窃的国寿学生儿童平安保险服务卡、乐派克会员卡、卡号为62×××63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7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19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卡号为62×××19的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合通卡依法予以扣押,对被告人韩跃锋涉案款项9580元予以扣押并发还给受害人李某1500元、李某21251.6元、郭某480元、张某430元、池某2600元、范某1200元的事实。(4)和顺县公安局和公(行)决字【2008】第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2008年9月5日因盗窃被和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事实。(5)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0)左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6)山西省曲沃监狱(2014)曲监刑释字第568号释放证明书。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韩跃锋2010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左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在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期间,减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0月7日被刑满释放。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实该在和顺县信访局旁经营一家复印店,2015年3月26日,该放在店内的一个黄色男士手包被盗,包内装有该的身份证、两张一缘超市卡(共剩800元左右)、现金1200多元。该通过调取和顺县信访局门口的监控发现上午9点多有个长头发、40多岁的男的进入过该复印店。2015年3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该通过到一缘超市调取该被盗超市卡的消费记录,根据消费记录又调取了收银台上的监控,发现拿该超市卡消费的男的与2015年3月26日早上进入该复印店的是同一个男的。(2)被害人范某陈述。证实该在和顺县经营贵秀窗帘店,2015年4月7日早上该在店内二楼做饭,一楼门市开着门,中午11点多,该老婆发现店内柜台抽屉里她钱包内的1300元钱被盗。(3)被害人池某陈述。证实该在和顺县经营兴发篷布店,2015年4月3日下午,该放在店内钱包里的现金被盗,包内有二十六张一百面额的人民币,其余十块、五块、一块面额的,加起来差不多400元。该怀疑是进入该店看篷布的长头发、瘦高男的偷的。(4)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该在和顺县经营水岸花店,2015年3月28日上午,该放在店内柜台抽屉里的钱包被盗,包内有现金700多元、电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还有一串紫檀木手串,该不清楚是谁偷的。(5)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该在和顺县经营龙摄影婚纱店,2015年3月19日上午11时35分,有个瘦高男的进店问该中午是否冲洗照片,此时有个主婚车来送车花,该就和冯志英去店门口卸花,店内就剩下那瘦高男的。三分钟后,该刚进店,那个瘦高男的就走了,当该发现店里柜台底下的红色钱包不见时,就追出去找那个瘦高男的,但没找到。被盗包内有现金783元、身份证、农行卡、建行卡以及打折的会员卡等东西。(6)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该在和顺县经营太阳神保健品店,2015年3月25日,该的钱包被盗,包内有现金470元左右,其他财物还有身份证、农行卡。4、被告人韩跃锋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韩跃锋在侦查机关共被讯问四次,四次讯问均供述其在和顺县政府对面的云开电脑复印店盗窃现金800元及一张一缘超市卡,卡内451.6元已被其消费完毕;在和顺县207国道旁兴发篷布店盗窃现金2600元。在2015年4月10日第三次讯问中供述其在和顺县南苑小区太阳神保健品店盗窃现金430元;在和顺县水岸花卉店盗窃现金500元。在2015年4月7日的第一次、第二次讯问中供述其在和顺县东关龙摄影婚纱店盗窃现金480元。在2015年4月10日的第三次和2015年5月14日的第四次讯问中供述其在和顺县贵秀窗帘店盗窃现金1200元。在2015年4月7日第一次和2015年5月14日的第四次讯问中供述其在和顺县东关废品收购站盗窃现金3800元。5、指认、检查、辨认笔录。(1)李某2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7日,李某2在翟满富的见证下从侦查人员提供的十张照片中指出8号照片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偷走她黄色手包的男子。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8号为韩跃锋。(2)韩跃锋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韩跃锋在见证人张志军的见证下分别对其实施盗窃和顺县贵秀窗帘店、和顺县水岸花卉店、和顺县政府对面云开电脑复印店、和顺县南关太阳神药店、和顺县东关龙摄影店、207国道兴发篷布店、东关废品收购站向侦查人员进行了现场指认。(3)人身安全检查及物品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7日经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韩跃锋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卡号为NO.140800069490的中国人寿卡一张、乐派克卡一张、一缘超市消费小票三张、卡号为62×××63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7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19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一张、卡号为62×××19的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合通卡一张以及人民币10377.6元。上述证据被告人韩跃锋均无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跃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对被告人韩跃锋惩处。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韩跃锋在和顺县东关废品收购站内盗窃现金3800元的犯罪事实,虽有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予以证实,但却无其它证据对其供述予以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跃锋实施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韩跃锋盗窃财物的价值以人民币6461元予以认定。被告人韩跃锋不思悔改,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在前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继续盗窃故意犯罪,已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跃锋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当庭认罪悔罪并已经对各被害人进行退赔,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依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跃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彦海审判员 董明安审判员 马 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