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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会民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文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文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会民初字第0152号原告侯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文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侯某甲诉被告文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2015年2月12日,我随侯海珍找被告妻子要账时,被告将我殴打致伤,在渭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16天。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609.7元、误工费1128元、护理费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共计4505.7元。被告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渭源县上湾乡水家窑村侯上社的侯海珍找被告妻子杨某某催要借款时与杨某某发生矛盾并争吵,在争吵后,被告将侯海珍胸部打了两拳,并用石头将侯海珍头部致伤,同时将同来的原告头部等处打伤。当日,原告在渭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双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胸部、双下肢、左手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2月28日出院,医嘱:随诊,住院16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609.7元。2015年4月10日,公安机关作出了给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渭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渭源县公安局会川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法制观念淡薄,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侯某甲医药费1609.7元、误工费1128元、护理费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共计4505.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李国雄审 判 员  常月贵人民陪审员  文世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