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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管国定与陈志浩、陈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国定,陈志浩,陈鹏,史承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管国定。委托代理人江慧彬,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浩。被告陈鹏。被告史承蓉。原告管国定诉被告陈志浩、陈鹏、史承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国定的委托代理人江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浩、陈鹏、史承蓉经本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国定诉称,2013年2月,被告陈志浩、陈鹏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归还原告30000元,其余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归还。2013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志浩、陈鹏欠原告的170000元借款至2014年12月3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收取该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被告史承蓉对被告陈志浩、陈鹏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合同对其他相关事宜也作了约定。但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又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为此,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志浩、陈鹏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利息68560元(暂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其余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止),本息合计238560元;判令被告史承蓉对被告陈志浩、陈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浩、陈鹏、史承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志浩系朋友关系,三被告系近亲属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陈志浩、陈鹏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至同年6月份前,被告陈志浩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对余欠借款170000元迟迟未能归还,嗣后,经原告向被告陈志浩催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主要内容载明:管国定同意提供资金壹拾柒万元(¥170000元)借给陈志浩、陈鹏使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陈志浩、陈鹏到期不还,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违约责任:签约后陈志浩、陈鹏违约,必须支付管国定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收取该起债权而产生的差旅、律师、诉讼等费用;陈志浩、陈鹏的担保人同意为陈志浩、陈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损失等,担保期为三年;双方在本合同签字前,管国定直接将借款交付给陈志浩、陈鹏,所有借款陈志浩、陈鹏不再另行出具收条,本借款合同书直接作为陈志浩、陈鹏已收到借款的依据;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管国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被告陈志浩在该合同的借入方栏内签名,被告史承蓉在该合同的担保人栏内签名确认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文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向三被告索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68560元(按年利率5.5%的4倍计息,从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尚欠的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未能主持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利息计算清单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志浩、陈鹏、史承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管国定与被告陈志浩、陈鹏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浩、陈鹏未能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志浩、陈鹏应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68560元(按年利率5.5%的4倍计息,从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尚欠的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限有明确约定,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史承蓉应对被告陈志浩、陈鹏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总额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浩、陈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管国定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68560元(按年利率5.5%的4倍计息,从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尚欠的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史承蓉对上述款额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279元,由被告陈志浩、陈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殷克平人民陪审员  周伙林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颖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