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伟与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884号原告许伟。委托代理人叶桢、叶宇昆,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大棋路。法定代表人胡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东南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廉小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许伟诉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中机销售公司)、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文忠、马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及委托代理人叶宇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中机销售公司、东南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伟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石中机销售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合约书,购买被告东南汽车公司生产的三菱牌DN7162H5型号汽车,并约定自2014年12月6日起45日后交付合格证等。2014年12月8日,原告足额交纳了购车款80850元后,被告黄石中机销售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机动车合格证,导致原告所购车辆无法办理机动车号牌,不能正常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将编号为WCJ000000762877的汽车合格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原告许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新车订购合约书。拟证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石中机销售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被告东南汽车公司生产的汽车。证据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付清购车款80850元,被告黄石中机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购车发票,并将厂牌型号为三菱牌DN7162H5、发动机号为SHM0425的汽车交付原告。证据三、销售基本合同、中转车保管合同。拟证明编号为WCJ000000762877的汽车合格证原件存放在被告东南汽车公司。被告黄石中机销售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东南汽车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已全额支付购车款,其要求被告交付合格证缺乏依据。交付合格证是原告与被告黄石中机销售公司签订的新车订购合约书项下被告黄石中机销售公司的合同义务,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交付合格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所涉车辆为答辩人交付被告黄石中机销售公司展示使用的中转车,因被告黄石中机销售公司未向答辩人支付该中转车车款,根据答辩人与被告黄石中机销售公司签订的中转车保管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黄石中机销售公司付清中转车车款前,答辩人保留中转车的所有权,因此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权属答辩人所有。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交付合格证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南汽车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许伟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许伟与被告黄石中机销售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合约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东南汽车公司生产的三菱牌DN7162H5型号汽车,价格80850元,并注明合格证从2014年12月6日起45天后交付客户等。同年12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石中机销售公司交纳了购车款80850元,被告黄石中机销售公司亦向原告交付了发动机号为SHM042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DNH4GGE3E0091051,合格证号WCJ000000762877,厂牌型号为三菱牌DN7162H5的轿车一辆,并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但随车未交付机动车合格证。此后,原告因所购车辆无机动车合格证无法办理机动车号牌、不能正常使用而多次向被告黄石中机销售公司索要机动车合格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黄石中机销售公司与被告东南汽车公司签订销售基本合同(三菱品牌),由黄石中机销售公司在黄石区域内销售东南汽车公司生产的车辆等。同日,二被告另签订中转车保管后同,约定:为缓解黄石中机销售公司资金周转压力,东南汽车公司提供若干中转车给黄石中机销售公司展示使用;黄石中机销售公司付清中转车车款前,东南汽车公司扣留中转车的合格证,保留中转车的所有权;中转车到期后黄石中机销售公司需无条件购买中转车辆,在中转车期限到期之前向东南汽车公司支付购买中转车辆的车款等;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所购车辆系被告东南汽车公司交付给被告黄石中机销售公司的中转车,该车合格证由被告东南汽车公司留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石中机销售公司签订的新车订购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原告按约付清车辆价款后,被告黄石中机销售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了该车辆所有权,该车辆合格证系依附于该车辆所有权的权利,故被告黄石中机销售公司除交付车辆外,还应履行交付车辆合格证等法定义务,被告黄石中机销售公司未交付车辆合格证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交付车辆合格证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黄石中机销售公司未及时处理其与被告东南汽车公司之间的有关交易事项,导致该车辆合格证由被告东南汽车公司留存,被告东南汽车公司留存该车辆合格证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将车辆合格证交付原告。故原告请求由被告东南汽车公司向其交付车辆合格证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东南汽车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权属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伟交付厂牌型号为三菱牌DN7162H5,发动机号为SHM042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DNH4GGE3E0091051的车辆合格证(合格证号为WCJ000000762877)。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刚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