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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荣与被告李强林、白利霞、雒鹏云、雷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369号原告刘玉荣(又名刘玉蓉)。委托代理人李星月。被告李强林。被告白利霞。被告雒鹏云。被告雷丽蓉。原告刘玉荣与被告李强林、白利霞、雒鹏云、雷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刘玉荣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雷丽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玉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星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林、白利霞、雒鹏云由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荣诉称:被告李强林与被告白利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2日,被告李强林、白利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玉荣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立有借据,由被告雒鹏云担保。借款后被告李强林、白利霞将利息清偿至了2013年8月22日,但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强林、白利霞连带偿还原告刘玉荣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雒鹏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刘玉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李强林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刘玉荣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雒鹏云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强林、白利霞、雒鹏云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强林、白利霞、雒鹏云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强林与被告白利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2日,被告李强林向原告刘玉荣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雒鹏云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刘玉蓉.乙方(借款人)李强林.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月利息为2.5%.二、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三、利息按每叁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当月5日前……甲方:刘玉蓉.乙方:李强林.乙方担保人:雒鹏云.签订日期:2011年9月22日.”被告李强林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刘玉蓉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李强林.2011年9月22日.”。借款后被告李强林、白利霞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雒鹏云将利息清偿至了2013年8月2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强林、白利霞、雒鹏云催要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李强林向原告刘玉荣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已经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刘玉荣要求被告李强林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李强林与被告白利霞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但被告白利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双方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原告刘玉荣要求被告李强林、白利霞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李强林、白利霞系共同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强林、白利霞共同并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雒鹏云将借款利息清偿至了2013年8月22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雒鹏云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雒鹏云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要求被告雒鹏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雒鹏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强林、白利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强林、白利霞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玉荣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雒鹏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被告李强林、白利霞、雒鹏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兴审 判 员  高 强人民陪审员  李世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