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王亚丽。被告张某。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11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石圣杰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在孩子出生不满一个月便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原告多次协调至今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张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婚生一子石圣杰。2013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亦属人之常情,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婚生子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关爱和照顾,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互相关心和理解,共同维护家庭完整和睦,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云鹰人民陪审员 胡 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李颂颂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