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怀荣与被告丁明林、黄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荣,丁明林,黄道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585号原告李怀荣,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友利,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明林,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中鲍村,居民。被告黄道凤,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中鲍村,居民。原告李怀荣与被告丁明林、黄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开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利、被告丁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荣诉称,被告丁明林因采碳需要,于农历2014年11月14日,由被告黄道凤担保向原告李怀荣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农历2015年正月14日(阳历2015年3月4日)止,逾期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李怀荣多次催要,被告丁明林、黄道凤至今未还。原告李怀荣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丁明林、黄道凤承担。被告丁明林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利息只欠两个月的,同意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要求法庭给予调解。被告黄道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农历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丁明林由被告黄道凤担保向原告李怀荣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农历2015年正月14日(阳历2015年3月4日)止,逾期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担保人自愿对债务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逾期后,被告丁明林、黄道凤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原告李怀荣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丁明林、黄道凤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丁明林向原告李怀荣借款70000元,有借款协议证实,被告丁明林与原告李怀荣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道凤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应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李怀荣要求被告丁明林、黄道凤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黄道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明林偿还原告李怀荣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道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丁明林、黄道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开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