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2015)00442原告霍伟岗与被告高云岱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霍XX,男,汉族,1953年2月19日出生,陕西安塞县人,住安塞县高桥镇高桥行政村新庄科村。被告高XX,男,汉族,1954年5月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砖窑湾镇西河口管委会槐树庄村加油站。原告霍XX与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X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0500元,合计190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1日,被告高XX向原告霍XX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5%;2014年7月2日,被告高XX以向原告霍XX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高XX向原告霍XX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霍XX要求被告高XX偿还2013年1月1日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霍XX要求被告高XX偿还2014年7月2日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对15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原告霍XX要求被告高XX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之规定,以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XX偿还原告霍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二、由被告高XX偿还原告霍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上述给付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生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