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四川杰祥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杰祥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杰祥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江门镇新区滨江路,组织机构代码:07885176-1。法定代表人朱孝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志祥,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28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天兴镇天兴街村,组织机构代码:59277355-9。法定代表人胡南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剑徵,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杰祥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祥富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城建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杰祥富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志祥、被上诉人垒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11月5日,杰祥富建司与胡南田签订《委托办理合同书》。合同中载明,杰祥富建司委托胡南田办理建筑工程公司叁级资质一个,具体事项包括申报材料制作、网上申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以及申办资质的其他相关工作、移交建筑公司叁级资质(一个主项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两个增项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和及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费用包干为19万元,协议签订时预付13万元,交付建筑工程公司叁级资质证时付3万元,交付安全生产许可证时付3万元。合同签订后,胡南田将该委托事项交由垒城建司工作人员办理,在将建筑工程公司叁级资质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交付给杰祥富建司后,2014年8月26日,杰祥富建司向垒城建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垒城建司办理证书资料费尾款3万元,在9月15号付清。到期后,杰祥富建司未付款,为此垒城建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支付尾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委托办理合同书》、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判认为,杰祥富建司与胡南田签订《委托办理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胡南田按照合同约定为杰祥富建司办理了委托事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杰祥富建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胡南田作为垒城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合同是以其个人名义与杰祥富建司签订的,但委托事项的工作是由垒城建司的人员协助完成的,因此,胡南田要求杰祥富建司将代理费支付给垒城建司合乎情理,在法律性质上也可以理解为胡南田将其应收债权转让给了垒城建司,杰祥富建司向垒城建司出具欠条,表明其知晓并按受了胡南田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故垒城建司要求杰祥富建司按欠条约定清偿债务是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的。由于杰祥富建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垒城建司利息损失,从其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垒城建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杰祥富建司关于胡南田无代理资质致合同无效以及与垒城建司无权利义务关系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杰祥富建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垒城建司委托代理费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至款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杰祥富建司承担。宣判后,杰祥富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胡南田与杰祥富建司签订《委托办理合同书》的行为,属于胡南田个人行为,与垒城建司无关,二、根据胡南田与杰祥富建司签订《委托办理合同书》,胡南田已经违约在先,部分证件和钥匙无法使用。三、胡南田没有中介资质,应属无效合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判决胡南田交付9大员证件和3个特种工证件,判决胡南田退还16万元;判决垒城建司赔偿损失30万元。垒城建司辩称,《委托办理合同书》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垒城建司已经履行完全部合同内容,已经将全部证件交付给杰祥富建司,杰祥富建司最后才出具的欠条。胡南田不是本案当事人,杰祥富建司请求判决胡南田交付9大员证件和3个特种工证件,判决胡南田退还16万元,与本案无关,杰祥富建司请求判决垒城建司赔偿损失30万元,属于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反诉,垒城建司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也不同意就该项请求进行调解。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杰祥富建司与胡南田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委托办理合同书》。胡南田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书交垒城建司加盖印章,将办证义务交给垒城建司工作人员办理,杰祥富建司2014年8月26日出具欠条给垒城建司,结合胡南田系垒城建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胡南田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是垒城建司和杰祥富建司。杰祥富建司与垒城建司签订的《委托办理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杰祥富建司主张胡南田无代理资质致合同无效以及与垒城建司无权利义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垒城建司已经将委托办理的杰祥富建司的建筑工程公司叁级资质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交付给杰祥富建司后,2014年8月26日,杰祥富建司向垒城建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垒城建司办理证书资料费尾款3万元,从杰祥富建司向垒城建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杰祥富建司已经接受垒城建司工作成果。杰祥富建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欠条的承诺支付垒城建司余款3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上诉人杰祥富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杰祥富建司要求垒城建司交付其他证件和要求垒城建司赔偿30万元,属于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反诉请求,因垒城建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不同意调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杰祥富建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四川杰祥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乐斌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曹天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银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