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程家友与张治春、张明武、张祥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家友,张治春,张明武,张祥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家友,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春,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武,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武,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程家友为与被上诉人张治春、被上诉人张明武、被上诉人张祥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登豹、被上诉人张治春、被上诉人张明武、被上诉人张祥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张治春、张明武、张祥武合伙从事收购稻谷,程家友将其收购的稻谷出售给三人。2015年3月15日双方算账后,程家友书写证明:2014年,张治春、张明武、张祥武三人共拉程家友稻谷14车,所有帐与钱由张治春1人负责,总货款711963元,张治春给付程家友644000元,余款由张治春偿还。张明武、张祥武在证明人处签名。同年3月17日张治春以还有60000元没计算为由,要求再次算账,程家友对该60000元予以否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程家友与张治春、张明武、张祥武自愿从事稻谷买卖,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程家友称张治春、张明武、张祥武尚欠货款67963元,仅提供由其本人书写,张明武、张祥武签名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中写明由张治春偿还欠款,并无张治春签名,程家友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张明武、张祥武庭审中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未予确认,张治春也不予认可。故程家友要求张治春、张明武、张祥武给付货款6796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程家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程家友负担749元,减收750元。程家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程家友与张治春、张明武、张祥武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将标的物交给张治春、张明武、张祥武指定的会计于新洲记录,张治春负责结账付款。2013年3月15日,双方结账张治春、张明武、张祥武共计拖欠货款67963元。张治春称其已履行完毕所有的支付义务,其应举证证明。原审判决由程家友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张治春、张明武、张祥武负担。张治春辩称:货款已经还完,条据都在张治春处。张明武、张祥武辩称:涉案款项张明武、张祥武未经手,且对账目亦不知情,不同意还款。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的质证意见亦无补充和变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15日,由张明武、张祥武出具证明的条据系张明武的家属书写,张明武、张祥武在出具条据时征得张治春的同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明武和张祥武两人出具的欠款条据能否证明欠款的事实及张明武、张祥武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治春、张明武、张祥武均认可其三人系合伙关系并参与盈余分配。张明武、张祥武出具的证明表明其三人拉程家友14车稻谷共计711963元,已付644000元,尚欠67963元的事实,且出具该条据时亦征得张治春的同意。故张治春、张明武、张祥武应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程家友同意证明中余款由张治春偿还的单方意思表示,故张治春、张明武、张祥武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治春无证据证明其对拖欠款项已付清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治春、被上诉人张明武、被上诉人张祥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上诉人程家友支付拖欠货款6796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248元,由被上诉人张治春、被上诉人张明武、被上诉人张祥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玉  峰审 判 员 李  晓  艳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静怡(代)附(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便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