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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牟美昱与孙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牟美昱,女,汉族,户籍地柳河县,经常居住地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聂忠磊,男,满族,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即特别授权。被告:孙刚,男,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牟美昱诉被告孙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美昱委托代理人聂忠磊、被告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美昱诉称:2015年6月18日,其乘坐孙刚驾驶的摩托车去通化县大泉源乡做客,12时30分许,行至通化县大泉源乡新农村乡道处,因轮胎被扎而摔倒,造成牟美昱受伤,被送往通化县人民医院救治,因损伤严重,被送到通化市中心医院,经简单处理,转至吉林大学口腔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上唇、颊部、下颌贯通伤、鼻根部、额部挫裂伤、颈部骨皮质骨折,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住院期间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9622.25元,孙刚支付了2000元。请求判令孙刚赔偿经济损失17622.25元。孙刚辩称:牟美昱陈述的事实不对,当时是牟美昱驾驶的摩托车,不是他本人驾驶的,在此次事故中,他也受伤了,摩托车摔坏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孙刚、牟美昱等八人相约去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江口钓鱼,八人分乘三辆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孙刚和牟美昱同乘一辆摩托车。在由大泉乡去江口的路上,由牟美玉驾驶,因其没有驾驶证,且驾驶技术不熟练,正常情况下由牟美昱把车把,在有人有车时由孙刚把车把。该摩托车系孙刚所有,没有牌照,孙刚驾驶证因未年检被吊销。12时30分许,行至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新农村乡道处,因摩托车轮胎被扎摔倒,牟美昱受伤。先后在通化县人民医院、通化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通化市口腔医院、通化市附属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并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面部挫伤、面部裂伤、下颌骨骨折,一级护理10天。共花费医疗费16536.35元,孙刚支付了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刚、牟美昱、史纯宇、邹雨健、李博文、王俊礼、于远东、刘作东、杜英伟公安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监控录像照片四张,牟美昱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孙刚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从其在有车有人时替牟美昱把车把的行为及相关笔录能够断定其明知牟美昱不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且在其在现场的情形下仍让牟美昱驾驶。牟美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不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而驾驶会存在一定的危险,仍放任结果的发生。孙刚与牟美昱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认为二人各承担事故的50%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牟美昱未就交通费的发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牟美昱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5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护理费108.59元×10天=1085.90元计18622.25元。孙刚应赔偿18622.25元×50%-2000元=731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牟美昱经济损失7311元;二、驳回原告牟美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保全费50元,共计291元,由原告牟美昱负担171元,由被告孙刚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晓海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秀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