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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墨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墨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2时45分许,墨江县公安局联珠派出所民警在墨江县联珠镇恭顺街“青岛扎啤城”路段巡逻时,见被告人杨某驾驶云JL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胥某某等三人在恭顺街行驶,遂对被告人杨某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后因被告人杨某不能出示驾驶证,且身上散发酒味,遂交由交警到场处置,经对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杨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将其带至墨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8.8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另查明,因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15年8月5日被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处以罚款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胥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时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218.86mg/100ml。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嘉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