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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9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苏J0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汶水路、万荣路附近时,适逢公安人员检查,经当场检测,宋某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饮酒至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1.69mg/ml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