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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霍永江与湖南省湘农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永江,湖南省湘农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霍永江,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远卓,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美玲,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省湘农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80号农资大厦701房。法定代表人肖建军,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霍永江与被告湖南省湘农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霍明中于2003年7月3日与原湖南省湘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霍明中向湖南省湘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湖南农资批发交易市场A区3栋6号门面及3302号住房,总价款为25万元。合同签订后,霍明中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7.5万元,房屋及门面已按期交付,由于湖南省湘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按揭贷款手续一直未能办理,霍明中多次找其协商,终不能落实,且湖南省湘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通知霍明中解决余款支付的办法。2007年霍明中因病去世,原告系霍明中唯一继承人。2004年11月8日原湖南省湘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注销原因为因迁往异地而销户,经调查湖南省湘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并未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迁入手续。原湖南省湘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湘潭市金三角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湘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现股东湘潭市金三角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股东湖南省湘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变更为湖南省湘农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应以原湖南省湘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现存的股东湖南省湘农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均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办理房屋产权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购销合同》,限期办理好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湖南农资批发交易市场A区3栋6号门面及3302号住房的房屋产权证并交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根据本院的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父亲霍明中于2003年7月3日签订的《湖南农业生产资料批发交易市场房屋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湖南省湘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5日,2004年10月27日迁往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过程中申请变更为湖南湘农农资贸易有限公司,又于2009年8月19日变更为湖南湘农农资物流有限公司并一直在正常经营,因此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湖南湘农农资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霍明中所诉被告湖南省湘农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永江的起诉。原告霍永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聪玲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人民陪审员  李 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