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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山,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和姐夫汪某分别驾驶皖E×××××和皖E×××××轿车行驶在健康路上,因二人认为车牌号为皖E×××××的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有故意挡道行为,遂驾车将出租车逼停在健康路跃进桥附近的马路边。夏某甲下车与出租车司机陈某进行理论,并朝坐在驾驶座上的陈某左肋上击打一拳,将陈打伤,后与汪某驾车离开现场。当晚,被告人夏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4月27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左胸第6、7肋骨线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夏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夏某甲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三、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四、被告人夏某甲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和姐夫汪某分别驾驶皖E×××××和皖E×××××轿车行驶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健康路上,因二人认为车牌号为皖E×××××的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有故意挡道行为,遂驾车将出租车逼停在健康路跃进桥附近的马路边。被告人夏某甲下车与出租车司机陈某进行理论,并朝坐在驾驶座上的陈某左肋上击打一拳,将陈打伤,后与汪某驾车离开现场。当晚,被告人夏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4月27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左胸第6、7肋骨线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夏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全部经济损失6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证人汪某、于某、夏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前去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于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陈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甲在认为被害人陈某在驾驶出租车行驶过程中妨碍到自己正常行驶后,驾车将对方车辆逼停并殴打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并无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甲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夏某甲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夏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夏某甲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继春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人民陪审员  施丽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凌 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