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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莎莎,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牟某及辩护人李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牟某在余姚市兰江街道万达广场工地生活区某宿舍,因在宿舍内摆放公司禁止带入的煤气灶和液化钢瓶,与负责后勤工作的被害人叶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牟某采用菜刀砍的手段,将被害人叶某右臂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外伤致右尺骨膺嘴骨折伴肘关节活动受限,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牟某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牟某与被害人叶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病历资料,证人谢某、周某证言,被害人叶某陈述,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咨询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牟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韩 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