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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59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兵林,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1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周X。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时常在家不想外出做事,又经常打牌赌博,与原告在一起就是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07年正月原告被迫赴湘潭打工,而被告也外出打工,双方开始聚少离多。后被告于2011年8月远赴浙江打工,原、被告自此分居已达四年多。分居期间双方的亲戚朋友帮忙调解双方关系,但双方无法调解和好。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依法承担抚养。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X。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下半年被告去浙江打工后再未回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4年,分居期间原、被告联系很少,原告父亲过世被告也没有回家。被告外出浙江打工期间,小孩周X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了小孩周X的学习和生活费用,现周X已高中毕业,在茶楼打工。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和证人周某、赵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建立较深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去浙江打工后,原、被告少有联系,现原、被告分居至今已逾4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周X已年满16周岁,已完成高中学业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周X无需原、被告再承担抚养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葵附本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