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三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福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王福伍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三初字第00058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世舟、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伍,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舒霞,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守连,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王福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世舟、被告王福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舒霞、汪守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井公司诉称: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伍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福伍2010年开始在合肥市瑶海区曹冲批发市场B区17号经营“兴隆商贸烟酒店”,2014年8月份王福伍购买假冒“宣”酒、“迎驾”、“古井贡”、“口子窖”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并租赁瑶海区土山路民房作为存放假酒的仓库,准备销售给他人。2014年10月21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警三队对被告人王福伍的仓库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宣酒5年”272瓶、“迎驾银星”764瓶、“古井贡”酒献礼304瓶、“古井贡”酒5年184瓶、“口子窖”酒5年448瓶、“口子窖”酒6年108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福伍。经商标注册所有人鉴定,查获的白酒均为假冒商标的商品。经合肥市庐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假冒白酒价值218776元。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王福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法院,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处理。现该刑事判决书己生效。原告认为: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证的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原告为处理该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3000元。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福伍辩称,第一、答辩人对该案的管辖权有异议。答辩人户籍地在六安市舒城县,曾经的经营常住地和经营地在合肥,目前羁押在合肥市包河区义城监狱,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羁押地均不在毫州,答辩人不清楚为什么法院出示的材料上面显示答辩人地址是蒙城县,答辩人从未在蒙城县生活居住经营过,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答辩人及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当延长举证期限并延期审理。答辩人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触犯法律,在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每个月仅有一次家人探监时间,日期为每月的12号或22号,答辩人的家人8月份探监时间是当月12号,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入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答辩人在13号收到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家人一直不知道,无法为答辩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直到9月12号家人来探监时才得知此情况。本案答辩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客观原因无法联系家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现答辩人及代理人于9月16日提出了延期举证申请和管辖权异议,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准许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三、答辩人购进假冒的古井酒并准备销售,但是他本人并不清楚该古井酒是假冒注册商标权的酒,而且其所购进的古井酒刚拉到仓库,并没有销售流入市场就案发,答辩人也没有分文收益。综上所述,答辩入主观上没有故意要购假卖假侵犯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权,客观上还没有出售假冒商标权的古井酒,并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实际损失和不良影响。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16.5万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依法应当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告古井贡酒股份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注册商标证及相关品牌证书复印件9份[公证书编号为:(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2-1710号]。证明被侵权的产品已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产品门类齐全,产品线丰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等。证据二: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代理发票票据。证明原告因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因处理诉讼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四: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举证花费了3000元的公证费用。证据五: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福伍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无异议;对3有异议,委托代理协议没有签字日期,协议上指派的律师也不是出庭的律师,对发票有异议,发票地址与委托代理协议地址不一致,数额也不一致,公证费发票无原件;对4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5无异议。王福伍当庭举证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证明一份,证明王福伍每月仅会见一次,其家人在2015年9月12日才知晓本案。原告古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合理,因被告被羁押,应由原告住所地管辖,至于是否延期由法院酌定。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举证的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委托协议及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原告无原件,被告亦不认可,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王福伍审理中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因该申请超出答辩期,本院依法不予审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饲料,油脂(限于酒精生产的副产品),高新技术开发、生物技术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古井贡图案商标是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依法予以没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据上述判决查明,王福伍被查获假冒“古井贡”酒献礼304瓶、“古井贡”酒5年184瓶。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王福伍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5万元是否过高?王福伍侵权的事实,已由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查明,王福伍对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于王福伍侵害古井贡酒股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王福伍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侵权的行为已经停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判决。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古井贡酒股份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其驰名商标“古井贡”下的产品古井贡酒原浆白酒献礼版、5年白酒、8年白酒是知名产品。王福伍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古井贡”酒5年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6.5万元的损失,由于其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王福伍被查获假冒“古井贡”酒献礼304瓶、“古井贡”酒5年184瓶,并结合“古井贡”商标的美誉度,侵权情节、后果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至于原告要求支付3000元律师代理费及3000元的公证费,因其提交的代理费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其公证费发票无原件,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王福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燕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宇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