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吕广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5立民终226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广源,谢海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广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李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原告):谢海志,住广西。委托代理人:陈桂群,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翠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吕广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其反诉不予受理的(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系基于建设合同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反诉要求交付承建工程,其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反诉条件,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在另一物权中是基于物权关系,因而对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决定提起诉讼,更何况,在另一物权纠纷中,上诉人提起的停止侵犯物权的诉讼请求已经被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根本不构成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重复起诉,如果在本案中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就无法得到维护,甚至连寻求合法维权的救济机会都被非法予剥夺,原审裁定属错误裁定,请求受理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对于上诉人反诉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交付建设工程、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占用工程使用费15万元”的请求,因上诉人基于本案相同事实,已经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立即退出所占的本案建设工程所在的宅基地及房屋并赔偿占有使用费,对其起诉,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212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交付建设工程、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占用工程使用费15万元”与前诉[案号(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212号,下同]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是相同,且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是相同。即使如上诉人上诉所述前诉驳回其提起的停止侵犯物权的诉讼请求,其上述的反诉请求也符合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交付建设工程、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占用工程使用费15万元”属重复起诉,原审对上诉人提起的该反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丽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