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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欧某某,女。被告关某某,男,未到庭。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杨承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长家、邓天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欧某某于2006年5月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8年6月在四川省蓬安县某某镇政府领取结婚证,2010年3月5日生育关某甲。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常恶言恶语,扭打原告。2013年3月双方争吵,原告被暴打后,感情彻底破裂。之后,原告在广州务工,与被告从未联系,被告也未过问小孩。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从2015年9月起,被告给付抚养费1,200.00/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欧某某、被告关某某、婚生子关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3、蓬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关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关某某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为查明事实,法庭调查了如下证据:被告关某某父母接待笔录1份。针对该证据,原告欧某某没有异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6月双方自愿在四川省蓬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0年3月5日婚生一子关某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剧变。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请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从2015年9月起,被告给付抚养费1200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虽提出了离婚的相关事实,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欧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杰人民陪审员  汪长家人民陪审员  邓天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卫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