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远安县凯旋商贸有限公司与黄德全、徐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522号原告远安县凯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贵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全,男,汉族。被告徐红艳,女,汉族。原告远安县凯旋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德全、徐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望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全、徐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安县凯旋商贸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在原告处购得价值6000元摩托车一辆,因被告声称资金紧张,未实际支付价款,当即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摩托车款定于2013年9月1日前还清,若超过此时间愿承担1000元每月30元的利息,并追究违约责任,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摩托车款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远安县凯旋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摩托车款的事实。被告黄德全、徐红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摩托车销售业务,被告黄德全于2013年5月28日到原告销售处购买摩托车一辆,总价6000元,当场未实际支付该价款而向原告出具购车款欠条一张,被告黄德全作为欠款人、被告徐红艳作为担保人,承诺于2013年9月1日前还清该摩托车款,超过该时间则按1000元每月30元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且逾期后原告有权将此车收回。其后,二被告均未支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有效,明确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全面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视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的损失赔偿,对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远安县凯旋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购车款6000元;二、被告黄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远安县凯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逾期利息,计算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徐红艳对上述第一、二项所述债务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黄德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黄德全、徐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袁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