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梅与高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艳,王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艳,居民。委托代理人方晓峰,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艳与被上诉人王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高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高艳为与原审原告王梅相邻店面安装门牌一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16日,原审被告高艳等人到原审原告王梅住处进行理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审原告王梅受伤。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审原告王梅为证实原审被告高艳对其实施殴打,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6月17日涟水县公安局对王梅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昨天晚上7点多钟,我与亲友在家打麻将,高艳与其妹妹,还有高艳丈夫李桂林到我家住处说我家门面上的广告牌做宽了,叫我将广告牌拆了,我说你明天到门面上找我老公谈,高艳叫我现在就将广告牌拆了,我说现在没空子,高艳就上来抓我头发,并与其妹妹将我摔到外边地上。2、2014年6月24日涟水县公安局对高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16日下午我到门市上看到王梅家的广告牌做宽了,已占用了我家的位置,我很生气,于是喊我妹妹与我一起到王梅家去讨说法,到王梅家后,王梅与二女一男正在打麻将,我就对王梅说你家的广告牌做宽了,占用我家的位置,你家将做到我家这边的广告牌拆了,王梅就说她就不拆,怎么样,我就说你家肯定要拆的,不然我家的广告牌不好做了,后在相互争辩中,王梅用手缠住我的头发,并用拳头打我,我就抓住王梅的头发往下捺,后被我老公李桂林拉开了。3、2014年6月24日涟水县公安局对高爱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16日,我姐姐高艳为王梅家广告牌做宽了一事,喊我一起到王梅家叫王梅重做,到王梅家后,两人争辩几句,王梅就打高艳,后两人就缠打起来,后李桂林到场拉开了。4、2014年6月16日涟水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病历记载,王梅两小时前被他人打头部、腰部,查王梅头面部、腰部多处肿胀、压痛。5、涟水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载明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三月、门诊随诊。原审原告王梅诉称,2014年6月16日晚,原审被告高艳殴打原审原告王梅,致原审原告王梅腰部受伤,原审原告王梅伤后到涟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000余元,故请求判决原审被告高艳赔偿原审原告王梅医疗费7511.3元、营养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9692.3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938.6元。原审被告高艳辩称,2014年6月16日,为两家店面安装门牌一事发生纠纷,原审被告高艳等人到原审原告王梅住处进行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原审原告王梅与他人就往原审被告头上打,后原审被告高艳丈夫将双方拉开,原审被告高艳没有打到原审原告王梅,故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高艳虽否认其致伤原审原告王梅,但其承认2014年6月16日晚上到王梅家时王梅正在与他人打麻将,且在纠纷过程中其缠住王梅头发并往下捺,故可认定在纠纷过程中,原审原、被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冲突平息后当晚,原审原告王梅到涟水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时即查有头面部、腰部多处肿胀、压痛、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故可认定原审原告王梅的伤系原审被告高艳所致。原审被告高艳认为原审原告王梅家门面房的广告牌过宽,占用其空间,可在原审原告王梅到门市时进行协商解决,而其在未与原审原告王梅约定的情况下于晚上到原审原告王梅家住处讨要说法是引起纠纷的起因,对在纠纷过程中哪一方先动手,双方陈述不一,故不能认定原审原告王梅有过错,原审被告高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审原告王梅的损失为:医疗费75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9692.16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30元,上述费用合计18477.46元,应由原审被告高艳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高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王梅医疗费75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9692.16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18477.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审被告高艳负担。原审判决后,高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忽视了侵权之诉因果关系的审查。首先,上诉人高艳对双方因广告牌点位发生纠纷无异议。但双方仅在争吵过程中发生极为轻微的互相拉扯、推搡,并无重大暴力行为。被上诉人王梅的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本不可能是与上诉人高艳肢体冲突中导致,其提供的疾病治疗相关事实,与双方肢体冲突无因果关系,上诉人高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应按照双方因肢体冲突给被上诉人王梅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而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王梅自身疾病治疗的相关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梅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梅辩称,上诉人高艳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王梅仅发生了极其轻微的推搡,无重大肢体冲突。上诉人高艳明知腰4椎压缩性骨折分为外伤性与自发性两类,且明知外伤性骨折是指遭受纵向压缩性或铰链折力等间接暴力性所致,却又主张被上诉人王梅的腰4椎压缩性骨折根本不可能是与其肢体冲突中导致,显然是自相矛盾的。稍有常识便可知肢体冲突极可能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而本案被上诉人王梅是在家中打麻将时,被其上门打伤,随即入院治疗的。纠纷经过在原审中不仅有双方陈述,也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为证,且上诉人高艳也无如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梅损伤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高艳因与被上诉人王梅相邻店面房安装门牌一事发生纠纷,上诉人高艳等人到被上诉人王梅住处进行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被上诉人王梅受伤。上述事实,原审中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王梅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予以证明。虽然原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高艳对被上诉人王梅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质证时表示其没有打伤被上诉人王梅,但没有提供证据自己的主张,依法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高艳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上诉人高艳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高艳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艳主张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王梅自身疾病治疗的相关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艳在原审法院并没有提出该主张,二审虽提出该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高艳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高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高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其文审判员 季明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