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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王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和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于1986年2月份到被告家,于同年2月13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后于1987年9月9日生一女取名孙某乙,于1990年6月3日生长子取名孙强,于2007年5月1日生次子取名孙战。原告娘家是云南的,当初被人骗到被告家,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时常因生活小事在一起吵打,原告总是看在三个孩子的份上多次原谅被告,但是被告不理解。被告生性多疑,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但经过法官调解,缓和半年,可是被告依旧不改,我又于2014年7月再次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回家后,被告依旧我行我素,还无故找茬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原告再也无法忍受,为了摆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孙战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甲辩称,近年来,我没有打骂和虐待原告,而且现在长子孙强刚为家庭再添一个孙子,原告目前也一直在帮忙照顾孙子,现在我们整个家庭生活很幸福,我不清楚原告为什么一再起诉要求离婚,我现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初,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1990年4月25日补领结婚证。双方婚后于1987年9月9日生一女孙某乙,于1990年6月3日生长子孙强,于2007年5月1日生次子孙战。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为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2月,原告刘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自愿撤诉。2014年7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再一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孙战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2014)睢王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虽然相处时间较短,但是婚后感情一直尚可,而且生育两子一女,目前双方也已成为爷爷奶奶,虽然双方在近些年生活中,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综上,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之间能够珍惜近三十年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包容、相互体贴、相互尊重,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瑶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