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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文荟社区居民委员会诉汪照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文荟社区居民委员会,汪照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026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文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文荟社区。法定代表人:李春龙,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先香,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照海,居民。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文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日照街道文荟社区”)与被告汪照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街道文荟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照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街道文荟社区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日照街道文荟社区与被告汪照海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山东路与荟阳路交界处金汇阳建材市场的C区3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119.6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年租金为55020元。被告在使用一年后,在交纳第二年租金时声称资金困难要求先支付30000元,其余25020元保证在两个月内交清,但是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25020元并立即交回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数额减少为23000元。案经公告送达,被告汪照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日照街道文荟社区作为甲方与被告汪照海作为乙方签订《日照金汇阳建材市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周期为2年,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实行先付租金后使用原则,租金乙方可按1年或两年趸交。商铺面积为119.61平方米,年租金460元/平方米,每年应缴租金人民币55020元。乙方如有逾期未申请续租合同、未缴租赁费、物业等有关费用之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如有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违约方按合同租金20%向对方赔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被告缴纳了一年租金5502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载明:“欠汇阳建材市场房租23000元贰万叁仟元保证在八月十五(中秋节前)付清。2014.8.16汪照海”。此后被告一直拖欠剩余租金,商铺也一直闲置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条、日照金汇阳建材市场租赁合同、东港区农村集体经济收款专用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日照街道文荟社区与被告汪照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对原告日照街道文荟社区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日照金汇阳建材市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自2015年5月2日到2015年5月5日这一期间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由于被告在合同到期以后也未提出续租,且在双方商定的合理期限内被告亦未缴纳所拖欠的租金,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已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予以解除。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3000元并立即交回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将房屋出租于被告,被告即负有向原告按期缴纳租金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拖欠租金23000元的欠款条是对其应缴纳租金数额的确认,现合同已经到期并且在双方商定的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缴纳拖欠租金,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5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拖欠租金,未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到来之前将租金全部交给原告,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要按照合同租金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年租金20%即11004元(55020元×20%)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文荟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汪照海签订的《日照金汇阳建材市场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5日解除;二、被告汪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文荟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金23000元;三、被告汪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承租的日照金汇阳建材市场C区3号商铺交予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文荟社区居民委员会;四、被告汪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文荟社区居民委员会违约金1100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61元,由被告汪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人民陪审员  李维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 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