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涿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继英与吴青海民家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纪英,吴青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吴纪英。委托代理人唐爱兵,涿鹿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青海。原告吴继英与被告吴青海民家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瑞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英、被告吴青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继英诉称,2011年,被告以帮原告丈夫办车辆驾驶证为由收取原告现金5000元,但一直没有办成。后经双方沟通,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现金5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之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下3500元欠款。被告吴青海辩称,2011年原告让被告找个熟人办理驾照,给了被告4300元。被告随后找到驾校教练徐鹏为原告办理入学手续,将4300元给了教练,后原告又给了徐鹏1000元。2014年1月29日因驾照未办下来,原、被告与徐鹏共同协商,徐鹏答应退款4000元,被告自愿补贴1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5000元欠条。打欠条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因为徐鹏没履行退4000元,其余3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应当根徐鹏要钱不应起诉被告。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吴继英5000元。伍仟元整。吴青海2014.1.29”。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让被告帮其丈夫办理驾照,交付被告4300元人民币,后又给被告所托的教练徐鹏1000元。后因驾照未办成,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之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剩余3500元被告至今没有退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对之前办证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青海给付原告吴继英欠款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改造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青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瑞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