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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亓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烟台市规划局离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亓某,烟台市芝罘区二轻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亓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亓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某原审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当时为了孩子没有起诉离婚,现在孩子均已独立生活。我分别于2004年、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多次因夫妻婚姻感情彻底破裂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均以年龄大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我和被告的夫妻婚姻感情仍未好转,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亓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大丈夫思想严重,精神方面有偏执倾向,对一些问题理解比较偏执,又不配合接受相关检查和治疗。事实上我和被告的相处还是比较融洽的。原告十几年来,因为直肠癌等疾病住院七、八次,都是我和子女对其进行了照顾。在本次起诉后,双方还是相互扶持、关照,我给原告修补衣服、帽子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二子,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尤其是年老多病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口角、矛盾。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原告在烟台市老年公寓独自居住生活。2010年11月,因患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回到家中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至今。2006年,原告曾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09年5月,原告又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于2009年12月7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11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12年7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莱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烟民四终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15日,原告再一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13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莱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1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民四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称,我与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和;2007年至2009年间,我在老年公寓居住生活,已与被告分居两年;我在2009年10月癌症手术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我不闻不问;出院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是各自过各自的生活,终日不说一句话,此状态已经持续多年,跟离婚没有区别;现在我年事已高,身患××,朝不保夕,不离婚就无颜去见列祖列宗。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则予以否认,主张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到老年公寓居住是出于自己的想法,期间双方也有往来;在原告住院、出院回家生活期间,我对其无微不至地照顾,尽到了一个妻子的义务;在日常生活中,不像原告所说的互不往来,原告高兴了就吃我做的饭,平时子女们来家看望,我们也一起吃饭;原告一次又一次地起诉离婚,子女们也都做我的工作,我不跟原告一般见识。为证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提供了四张原、被告和子女一起吃饭的照片及三名子女出具的书面材料,三名子女在书面材料中讲述原、被告虽然长期有矛盾,但不像原告所述的那样感情完全破裂,表示会继续耐心做原告的工作,恳请法院不要判决离婚。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自己勉强和被告坐在一起吃饭是为了维护家庭关系,虽然子女都不希望自己和被告离婚,但自己还是坚持离婚。被告以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不能经受语言和环境方面的刺激为由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并通过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明不同意离婚及理由。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书面意见、生效法律文书、照片、书面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50多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能够朝夕相处地维持半个多世纪的婚姻,且从未发生过激烈的矛盾冲突,足以说明双方能够相互扶持和包容,能够稳妥地处理婚姻中出现的感情波折。原告虽因细节琐事对被告存在看法,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感情裂痕,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被告现均已年老多病,更需要生活上相互扶持和精神上相互慰藉,亦需要子女进行赡养和照顾,故双方应加强沟通和理解,不宜将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综上,法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判决: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宣判后,胡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判决不准离婚,系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5日上诉人在烟台市老年公寓独自生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两年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形。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013年5月、2014年9月三次起诉离婚,法院均调解无效,若非感情破裂,上诉人不会坚决要求离婚。上诉人起诉离婚历时20余年多达9次,双方感情荡然无存,上诉人患癌症被上诉人不管不问,双方虽同住一个房屋,却形同陌路。2.上诉人起诉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双方感情早已破裂,维持下去只能增加当事人的痛苦,浪费司法资源。原审法院屡次判决不准离婚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正。××病人,恳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让上诉人早日解脱不幸福的婚姻。被上诉人亓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上诉人之所以多次提出离婚,是自身具有大男子主义以及自身患有精神偏执倾向所致,上诉人自身也认为自己患有××,需要亲属的照顾,如果离婚的话,上诉人也认为子女和其他亲属对他不会进行相关的赡养,上诉人的子女在原审中也提交了对父母离婚的书面意见,表示会继续做双方的和好工作,对两位老人尽职尽责,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上诉人称,假如被上诉人同意离婚,愿意住在民生小区的房屋,上诉人愿意给合理的补偿;如果被上诉人要求住在万光花园的房屋,上诉人也同意双方一起住,让大卧室给被上诉人住,而且上诉人也愿意承担水电费、物业费等一系列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应否判令双方离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50多年,说明双方能够相互扶持和包容,稳妥处理婚姻中出现的问题,目前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感情裂痕,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老年人经济能力尤其是身体状况、生活自理能力均相对较差,在日常生活及心理上均需要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上诉人身体状况不佳,目前仍与被上诉人居住于同一处房屋,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其离婚,如果判令双方离婚,必然涉及房产分割、如何居住、子女如何赡养照料老人等实际问题。原判考虑到上述因素,未判令双方离婚,也是合理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永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