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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陆金珠与潘卫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珠,潘卫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498号原告:陆金珠。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潘卫星。原告陆金珠为与被告潘卫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潘卫星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金珠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借款人马卫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潘卫星提供担保,双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交付了借款。嗣后,借款人未能返还借款,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陆金珠与被告潘卫星之间的担保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未能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被告的保证方式,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金珠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潘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耀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