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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邹雪明与范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雪明,范灵,华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742号原告邹雪明,男,1979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毅贞,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灵,男,1975年12月16日生。被告华雅琴,女,1974年2月4日生。原告邹雪明与被告范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将华雅琴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王毅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灵、华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雪明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范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到2013年11月月底归还,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而被告华雅琴与被告范灵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范灵、被告华雅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范灵、被告华雅琴承担。被告范灵、华雅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范灵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范灵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邹雪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到月底归还”。原告于当日将50万元借款转账汇入被告范灵的银行账户内。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发生后,由于被告并未按照原借条的约定在一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因此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后被告范灵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利息。另查明,被告范灵与被告华雅琴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1998年结婚,并于2010年办理过补办结婚登记。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婚姻登记证明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中借款的剩余本金,由于在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了利息,因此对于被告范灵向原告支付的6万元,本院认定为系被告范灵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因此,被告范灵尚余44万元借款本金并未归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华雅琴的还款义务,因为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华雅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范灵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华雅琴对于本案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雪明借款44万元。二、被告华雅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2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范灵、华雅琴负担1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游进国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