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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崇泰与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崇泰,马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孙崇泰,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方,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民,个体户。原告孙崇泰诉被告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崇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中诉称:2011年原告家里装修,被告承接了装修业务,因没有启动资金,故向原告借款47000元。后被告不能开展装修,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写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向原告借款47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还清本息,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马民向原告孙崇泰借款47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马民向原告孙崇泰立据借款47000元,借条约定:马民于2012年7月19日借到孙崇泰人民币4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一年,即于2013年7月18日偿还本息,如不能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遂具状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崇泰与被告马民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3、借条上约定了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崇泰支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75元,由被告马民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孙崇泰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张洪兵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