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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邱艳、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军,邱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芷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04697-4。法定代表人黄双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日岗,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剑,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芷江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艳,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侗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蒲仕树,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的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邱艳、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8日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自动履行完毕其还款义务,自愿向法院撤回对被告邱艳、李军的起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依法减半收取6800元,由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曾青松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 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