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二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步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步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二终字第0010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步华,无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5月25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步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62号刑事判决。朱步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步华在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苏北人民医院等地,趁人不备,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窃得人民币19800元及钻石戒指、耳环等物品。经估价鉴定,被盗钻石戒指、耳环价值人民币1092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朱步华在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住院部7楼一间病房内,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7000元。2、2014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步华在扬州市苏北医院2号楼8楼一间病房内,趁被害人宦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上的钱包窃走,内有人民币5800元及钻石戒指1枚、钻石耳环1对。经估价鉴定,被盗戒指、耳环共计价值人民币10928元。3、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步华在扬州市苏北医院2号楼10楼一间病房内,趁被害人冯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人民币1000元。4、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步华在扬州市苏北医院3号楼3楼一间病房内,趁被害人赵某乙熟睡之际,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6000元。归案后,被告人朱步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钻石戒指、耳环以及赃款人民币6500元已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宦某和赵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陈某、宦某、赵某乙、冯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宫某、赵某甲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监控照片,质量保证书,检验报告,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或其亲友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步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步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朱步华退赔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七千元、发还给被害人宦某人民币四千元、发还给被害人冯某人民币一千元、发还给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上诉人朱步华上诉提出其没有盗窃戒指、耳环等首饰,一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步华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或其亲友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朱步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朱步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朱步华提出没有盗窃戒指、耳环等首饰物品,原判决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步华在盗窃被害人的戒指、耳环等财物的行为完成后,将首饰丢弃,属于对赃物的处置,不影响盗窃罪的认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数额、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系累犯等量刑情节,所判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咏梅代理审判员 陈圣勇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