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戚远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戚远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周宗兵,六安市昌平汽车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096号原告:张戚远舰,男,201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幼儿园学生,住安徽省寿县。法定代理人:赵义合,农民工,系张戚远舰父亲。委托代理人:陈士全,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安丰镇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负责人:张照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傅爱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宗兵,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昌平汽车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水湾A区。法定代表人:郑文景,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戚远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周宗兵、六安市昌平汽车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远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戚远舰法定代理人赵义合的委托代理人陈士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军、被告周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六安市昌平汽车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戚远舰诉称:2014年8月15日10时53分,周宗兵驾驶皖N×××××号出租车沿众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隐贤镇许圩村陈郢队路段时,撞倒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后出院,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手术费及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90日、护理180日。经查,周宗兵驾驶的皖N×××××号出租车属六安市昌平汽车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029.61元、护理费18288元(101.6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5185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0308.61元。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130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的书面辩解意见: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医药费凭发票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以鉴定时间为准,保险公司无异议;本起事故属于正常的交通事故,无故意行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本公司的赔偿标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结合其就诊、住院及转院的次数核算;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相关赔偿范围。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周宗兵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有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六安市昌平汽车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书面辩解意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张戚远舰所举赵义合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寿县隐贤镇许圩村村委会关于其与赵义合的亲属关系证明,寿县安丰镇童乐幼儿园的就读证明,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安徽省儿童医院出院记录(两份)、该两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周宗兵的驾驶证、涉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以及周宗兵所举预付款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戚远舰所举交通费发票,根据其入院、转院、住院治疗及多次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40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张戚远舰系农业家庭户,就读于寿县安丰镇童乐幼儿园。2014年8月15日10时53分,周宗兵驾驶皖N×××××号出租车沿众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众太路87KM+46.8M处(隐贤镇许圩村陈郢队戚功成超市门前),撞到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戚远舰,造成张戚远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0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宗兵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戚远舰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戚远舰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9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2014年11月28日,张戚远舰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再次入住安徽省儿童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8日出院;张戚远舰住院间隙及出院后,先后四次前往安徽省儿童医院和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5041.61元。2015年5月4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张戚远舰的伤残等级评定、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评估及三期评定作出(2014)临鉴字第A766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戚远舰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预计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及二次住院相关费用共需人民币15000元;3、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张戚远舰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周宗兵驾驶的皖N×××××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昌平汽车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4年6月20日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周宗兵向张戚远舰的亲属预付医疗费1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宗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戚远舰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张戚远舰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戚远舰要求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宗兵预付的医疗费也应一并予以处理。张戚远舰诉请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其入院、转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按本院酌情认定的数额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张戚远舰系农村户籍,虽在幼儿园就读,但并非在城镇接受学历教育,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减。根据张戚远舰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张戚远舰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55029.6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18282.60元(101.57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991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47026.21元。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1546.6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282.6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783.69元[(医疗费45029.6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80%],由周宗兵赔偿2000元(鉴定费)。因周宗兵预付款数额大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六安市昌平汽车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戚远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282.6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小计81546.60元;二、原告张戚远舰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45029.6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小计63479.6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783.69元;三、被告周宗兵赔偿原告张戚远舰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戚远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3433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张戚远舰在获得保险赔款时退还周宗兵预付赔偿款1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张戚远舰负担715元,由周宗兵负担5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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