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诉姜智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姜智超,李宝林,陈艳君,姜效孟,孟祥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009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负责人张兰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伶,女,1974年1月12日生,满族,该行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姜智超,男,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宝林,男,1954年1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陈艳君,女,1951年11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姜效孟,男,1961年7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孟祥伟,女,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被告姜智超、李宝林、陈艳君、姜效孟、孟祥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伶、被告陈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智超、李宝林、姜效孟、孟祥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诉称,被告姜智超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玉米存储,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李宝林、陈艳君、姜效孟、孟祥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还款意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智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409.67元,共计65409.67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1月16日),以及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李宝林、陈艳君、姜效孟、孟祥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艳君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听说该借款已经偿还了,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智超、李宝林、姜效孟、孟祥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宝林、陈艳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效孟、孟祥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6日,被告姜智超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姜智超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4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贷款发放到账户户名为姜智超、账号为602273025200083372的个人结算账户内,若被告姜智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前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2.95%)。同日,被告姜智超、李宝林、陈艳君、姜效孟、孟祥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上述三户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该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向合同约定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姜智超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5409.6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智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15409.67元,并按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2.95%)计算给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宝林、陈艳君、姜效孟、孟祥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贷款使用承诺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智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应承担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姜智超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未尽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智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宝林、陈艳君、姜效孟、孟祥伟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姜智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陈艳君所称的被告姜智超的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借款本息65409.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二、被告姜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年利率22.95%一次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自2015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李宝林、陈艳君、姜效孟、孟祥伟对被告姜智超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姜智超负担,被告李宝林、陈艳君、姜效孟、孟祥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华审 判 员 吴小玲人民陪审员 石立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