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浦成喜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霍晨光,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浩,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元灼,男,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成喜,男,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丽华、罗小雨,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中路6号5层。负责人JINYONTAK,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陈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浦成喜、原审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投资上海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玄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浩、胡元灼,被上诉人浦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丽华以及原审被告三星投资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浦成喜于2008年4月2日与上海华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一份,被派遣至用工单位三星投资上海分公司从事终端改善部督导工作,工作地点在南京。劳动合同到期后,浦成喜又与安德普翰人力资源服务(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仍被派遣至三星投资上海分公司工作,合同于2014年3月12日到期。2013年7月1日,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与三星投资上海分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由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承担劳务派遣工作。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向浦成喜发出承诺函,告知由其派遣浦成喜至三星投资上海分公司工作,承诺浦成喜在三星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其在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累计计算。2013年7月1日,浦成喜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到期日为2014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签订到期日为2016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浦成喜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无变化。2014年12月11日,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以浦成喜违纪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浦成喜解除劳动合同。浦成喜为此于2014年12月24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与三星投资上海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9800元。该仲裁委员会未能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结案件,浦成喜提出不同意继续审理。该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终结审理。浦成喜于2015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与三星投资上海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9800元。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辩称,浦成喜于2013年7月1日入职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被派遣至三星投资上海分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2日到期。因浦成喜的学历虚假,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与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浦成喜的诉讼请求。三星投资上海分公司辩称,浦成喜为了达到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隐瞒高中学历,其行为构成劳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欺诈的规定,其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与浦成喜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请求驳回浦成喜的诉讼请求。一审中,三星投资上海分公司认可浦成喜自2008年4月起即在该公司工作。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认可浦成喜自2013年7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主张工作年限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其提出与浦成喜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是浦成喜存在欺诈行为。其提供劳动合同、员工信息登记表、浦成喜高中毕业证书、督导面谈表、通知函、电子邮件、南京市教育局文件、准考证、成绩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及邮寄查询函予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不得有弄虚作假和欺诈行为等”,“处理的方式包括书面警告、解除劳动合同等”。员工个人信息登记表记载浦成喜在教育程度一栏填写学历为大专,在毕业院校一栏填写南京金陵科技学院。督导面谈表于2014年8月6日填写,其中记载,浦成喜入社学历大专,本人提供学历高中,学信网查询无,其他网站查询无,浦成喜在本人说明一栏写有“由于本人大专实习期走入社会上班,未按时拿到毕业证,现到学校补结业证”,再核查为本人与调查员共同取证。通知函系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发出,要求浦成喜接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南京金陵科技学院学历证明或可证明学历真实性的文件材料,否则公司将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视浦成喜为提供虚假信息、弄虚作假,并按照提供虚假信息、弄虚作假的违纪行为对浦成喜作出违纪处分。邮件要求务必本人签收,但查询结果为未妥投。电子邮件、南京市教育局文件、准考证、成绩证明系浦成喜根据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要求提供,证明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于2011年12月2日被南京市教育局要求停止招生,证明浦成喜就读的学校与其填写的学校不一致。浦成喜参加江苏省高等教育计算机及其运用专业自学专科考试,已通过8门功课。通知书记载,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书面通知浦成喜,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1日解除,要求收到后二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出、领取离职证明等手续。邮件要求务必本人签收,但查询结果为未妥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因浦成喜有提供虚假学历的弄虚作假违纪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劳动合同书第七条(三)4、劳动合同书第七条(四)6之规定,构成严重违纪,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1日。邮件要求务必本人签收,查询结果为同事代收。经质证,浦成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的意见。浦成喜认为自己确实在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上过学,学校因教育局规定而停止办学,公司认为其没有在该校上过课,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学历没有对工作造成不便,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入职时学历要求为大专学历,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三星投资上海分公司认可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浦成喜虚报学历,欺诈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应当无效,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与浦成喜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另查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与浦成喜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浦成喜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108元。原审法院认为,浦成喜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三星投资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浦成喜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2日到期。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二份内容不同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中以浦成喜提供虚假学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劳动合同书第七条(三)4、劳动合同书第七条(四)6认定浦成喜严重违纪为由,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证据证明已向浦成喜送达,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审理根据。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以浦成喜违纪为由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作出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已向浦成喜送达,该证明应当作为本案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提供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和该制度已经公示,且浦成喜明确知晓的相应证据,以印证其主张。但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浦成喜自2008年3月起即在三星投资上海分公司工作,并非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招录,而是因三星投资上海分公司更换劳务派遣单位,浦成喜同意接受,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承诺派遣和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双方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弄虚作假和欺诈的行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浦成喜在员工信息表中填写的学历与事实不符,有不诚实的行为,该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但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不是以浦成喜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浦成喜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时未通知工会,其行为构成违法,浦成喜要求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予以支持。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按照浦成喜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108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三星投资上海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只认可浦成喜2013年7月1日起的工作年限,与其作出的承诺及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浦成喜主张支付经济赔偿金79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浦成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1512元(5108元×7个月×2倍),三星投资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浦成喜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浦成喜在员工信息登记表中填写的学历信息与事实不符,该行为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浦成喜存在欺诈行为,该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因浦成喜违反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与浦成喜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并且,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1日向浦成喜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浦成喜确认已经收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浦成喜辩称,浦成喜没有实施欺诈单位,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只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其无法提供学历证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与浦成喜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三星投资上海分公司述称,同意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浦成喜于本案二审中认可其收到了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邮寄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二审中,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提供其工会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与浦成喜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已经履行了事先通知单位工会的程序。经质证,浦成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星投资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承诺函、浦成喜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浦成喜员工个人信息登记表、南京市教育局《关于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停止招生的通告》、浦成喜准考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5)144号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与浦成喜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经本院审查,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与浦成喜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劳动纪律中明确约定,劳动者不得有弄虚作假和欺诈的行为,否则,用人单位有权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与浦成喜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上述内容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约定,并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建立的基础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诚实守信地告知对方自身真实情况,保证对方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中的上述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经查,浦成喜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填写了员工个人信息登记表,其在教育程度一栏填写大专;毕业学校填写为南京金陵科技学院。浦成喜填写的上述学历信息均与事实不符。故浦成喜在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隐瞒其真实学历信息。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有权与浦成喜解除劳动合同。二审中,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提交了其工会的证明,证实其已将与浦成喜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事先通知了工会。浦成喜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并且认可已收到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邮寄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因此,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与浦成喜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上诉主张不予支付浦成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于本案二审中进一步提交了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致使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据此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浦成喜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浦成喜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