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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纪明与被告张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780号原告刘纪明,男,生于1971年9月15日,汉族,陕西省佳县。被告张文学,男,生于1964年3月6日,汉族,陕西省佳县。原告刘纪明与被告张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澜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明、被告张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明诉称:2013年农历7月13日、2014年农历1月27日、2014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张文学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1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现起诉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条据3支。证明被告张文学于2013年农历7月13日、2014年农历1月27日、2014年农历12月2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1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文学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有五、六年了,原来不是这点钱,有十五、六万,利息每年都给清偿着。被告张文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农历7月13日、2014年农历1月27日、2014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张文学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1万元,其中借款1万元的未约定利率,借款5万元的借据均约定利率为1.5%,庭审中,被告张文学对未约定利率的借据,表示在农历2015年1月1日前的利率认可1.5%,农历2015年1月1日后的利率认可1.2%。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刘纪明与被告张文学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纪明要求被告张文学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纪明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1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月利率为1.5%,2015年2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月利率为1.2%;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率为1.5%;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月利率为1.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文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