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建源运输冷藏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广林、潘永刚、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17号原告保定市建源运输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南大园乡北刘各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9659318-9。法定代表人张建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雪瑜、李嘉鑫,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林,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被告潘永刚,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管委对面,组织机构代码:57046721-9。法定代表人董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波,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莱州市建新街152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北苑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77529530-X。代表人唐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建源运输冷藏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广林、潘永刚、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建源运输冷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雪瑜、李嘉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广林、潘永刚、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我公司司机计卫志驾驶冀FG71**重型厢式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襄阳至南阳方向行驶至K1387+590M处(新野县境内),与被告杨广林驾驶的鲁FS57**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公司车辆、财产损坏。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杨广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计卫志无责任。现请求四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0740元、停运损失58500元、车上财产损失13359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79元,共计243278元,现请求232369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2、计卫志的驾驶证及冀FG71**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计卫志的驾驶资格及冀FG71**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情况。3、保单2份,证明鲁FS57**重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4、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冀FG71**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情况。5、道路运输证及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冀FG71**重型厢式货车的停运损失。6、北斗卫星应用服务站现场单、购买OPPOX9007及苹果6手机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7、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用10000元。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1500元。9、住宿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179元。10、鉴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9000元。被告杨广林、潘永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被告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递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已将鲁FS57**重型普通货车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潘永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辩称,若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费用,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1份,证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保单上无车牌号码,应予以确认,本院经确认,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且每日的损失不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根据该评估报告依法对冀FG71**重型厢式货车每日停运损失酌定为600元。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的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的损失,不予采信。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无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予以采信。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住宿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此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付。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此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格式条款,且未尽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7日0时30分左右,被告杨广林驾驶鲁FS57**重型普通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襄阳至南阳方向行驶至K1387+590M处(新野县境内)时,车辆撞向右侧车道(与鲁FS57**重型普通货车同车道内)由计卫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G71**重型厢式货车,导致冀FG71**重型厢式货车侧翻(车头朝向路右侧,车尾位于路面中间车道)在路面上,鲁FS57**重型普通货车车辆受损,杨广林、安振波(鲁FS57**重型普通货车的乘坐人)受伤及路产损失。两车碰撞后,鲁FS57**重型普通货车起火并引燃冀FG71**重型厢式货车,造成鲁FS57**重型普通货车与冀FG71**重型厢式货车烧毁、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杨广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振波、计卫志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0元。2015年3月25日,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FG71**重型厢式货车全车过火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其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507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0元。2015年5月18日,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FG71**重型厢式货车因本次事故的日营运损失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价值在550元—750元之间。鲁FS57**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另查明,冀FG71**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潘永刚,并约定任何方式导致的租赁车辆、租赁车辆车上人员及第三方人员伤害或造成直接、间接财产损失的,责任由潘永刚全额负担,杨广林系潘永刚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纠纷。本案中,被告杨广林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同车道内行驶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原告车辆及财产损失,负此事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潘永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FS57**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0740元,施救费为10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共计161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9240元。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每天按评估报告的中间值600元计算,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车辆评估为全损之日为600×27=16200元。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潘永刚赔偿。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上财产损失,证据不足,请求赔偿住宿费,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被告杨广林、潘永刚、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建源运输冷藏有限公司161240元。二、被告潘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建源运输冷藏有限公司16200元。三、驳回原告保定市建源运输冷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负担930元,被告潘永刚负担3850元,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潘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郭义丹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