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蒋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蒋某,农民。被告: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我与被告陶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陶某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恩爱,完全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2015年9月14日原告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在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近四年,婚后亦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尚不至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被告要求改善夫妻关系的愿望强烈,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有望。鉴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金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