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景烽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景烽,男,1980年3月7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饶小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景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景烽及其辩护人饶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0时44分许,被告人杨景烽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闽F×××××号重型货车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沿国道319线往大池镇方向行驶,行经国道319线226KM+920M(大池镇红斜村路段)时,因下坡及连续转弯,其未提前采取降低行驶速度的措施,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向路左,冲撞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张某甲驾驶的湘C×××××号轻型货车(车上乘坐乘员张某乙、彭某及无名氏等3人)及阙某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黄某),造成湘C×××××号轻型货车上4人、闽F×××××号二轮摩托车上2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31900元)的交通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景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景烽因受伤住院。2014年11月28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进行了传唤。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景烽与死者张某甲、彭某、张某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确认被告人杨景烽赔偿死者张某甲、彭某、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780000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景烽已全部付清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彭某、张某乙家属的谅解。2015年1月13日,死者阙某、黄某的家属阙某甲、陈某甲、阙某乙、阙某丙、黄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景烽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支付因该事故造成的赔偿款。2015年1月28日,本院以(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告人杨景烽名下所有的商铺、车辆、存款。死者无名氏经登报认尸无人认领后已火化,至今未找到其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景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委会调解协议书、兴业银行客户汇款委托书、收款回单、收条,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监控录像、侦查实验录像光盘等视听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景烽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六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杨景烽在道路上超载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彭某、张某乙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上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委托群众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有自首情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彭某、张某乙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上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表态同意将其名下被本院查封、冻结的商铺、车辆、存款等由法院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后赔偿被害人阙某、黄某的家属,且其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景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章 艳 华人民陪审员 罗 宁人民陪审员 裘 雅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云(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