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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史某某、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刘某于2015年6月25日至6月26日期间,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及庄河市入户盗窃三次,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8984.8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5日8时许,史某某、刘某窜至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某小区34号楼2单元401室的被害人杨某某家,史某某采取技术开锁手段打开杨某某家房门后,刘某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4647元、台币200元(折价人民币4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个(价值人民币1877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744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840元)、银质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20元)、翡翠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600元)、熊猫纪念币一枚(价值人民币300元),合计价值人民20068元。2.在杨某某家盗窃后,史某某、刘某又窜至位于上述小区38号楼1单元601室的被害人戴某某家,史某某采取上述手段打开房门后,刘某进入室内,盗窃670元人民币、50欧元(折价人民币343元)、13美元(折价人民币79.43元)、175英镑(折价人民币1683.5元)、41新加坡元(折价人民币186.96元)、46000日元(折价人民币2254元)、2180卢布(折价人民币248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452元),合计价值人民8916.89元。3.2015年6月26日8时许,史某某、刘某窜至庄河市某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史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家房门打开后,正欲入室盗窃时,听见楼梯内有声响,便到该单元楼上躲藏,二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盗窃的上述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盗窃外币汇率表、情况说明、涉案财物返还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单、前科查证确认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0)江宁初字第5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所用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所盗赃款、脏物已追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第三节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