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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8时20分,被告人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乌五路65千米+110米处时,与对向被害人蔡××驾驶的“奇瑞”牌轿车相撞,造成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场部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8时20分,被告人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乌五路自西向东行驶至65千米+110米处,与被害人蔡××驾驶自东向西行驶的“奇瑞”牌小型汽车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逆向车道,摩托车前部与小型汽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9毫克/100毫升,后抽取静脉血。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场部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徐××与被害人蔡××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徐××已赔偿蔡××经济损失7000元,并得到谅解,蔡××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蔡××的陈述;被告人徐××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行车记录仪影像信息光盘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行和解,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兆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