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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祁公华与郭林志、陈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公华,郭林志,陈海燕,陈国裕,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858号原告:祁公华。委托代理人:叶俊。被告:郭林志。被告:陈海燕,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园小区伊水苑*幢***室。被告:陈国裕。被告:XXX。原告祁公华与被告郭林志、陈海燕、陈国裕、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郭林志、陈海燕、陈国裕、XXX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郭林志、陈海燕系夫��关系,于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日,被告郭林志、陈国裕、XXX及案外人陈华方向原告祁公华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后原告祁公华向被告郭林志交付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林志、陈海燕、陈国裕、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祁公华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郭林志、陈海燕、陈国裕、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