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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发轮与樊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吴发轮,农民。被告樊小江,农民。原告吴发轮与被告樊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发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发轮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樊小江向原告借款贰万元,用于短期生意周转。被告不能向原告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借款,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被告樊小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发轮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吴发轮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樊小江。××。2015年5月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发轮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发轮与被告樊小江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樊小江应当承担向原告吴发轮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樊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小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发轮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被告樊小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樊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