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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玉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王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章,男。委托代理人:程刚,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铮,女。上诉人李玉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日照公司)、王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0日6时许,王铮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维特驾校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玉章驾驶的鲁L×××××(注销)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玉章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李玉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王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玉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玉章因事故致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等,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李玉章治疗后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铮,该车在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李玉章家住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石桥官庄。在本案立案起诉时,李玉章曾向原审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并依法提交了由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石桥官庄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复印件,在该证明中对李玉章的职业及经济收入来源表述为“农民、主要从事种植业生产”,原审法院依据李玉章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经济困难材料,依法作出了同意其缓交诉讼费的决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玉章又主张其从事出租车运营业,其家属在后村镇石桥官庄村居住,李玉章在日照市正阳路南首水产物资家属院租房居住,要求误工费按同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李玉章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出租车租赁合同两份、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日照市水产综合物资公司住宅楼业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两份出租车租赁合同仅约定租赁期限起始时间分别为2009年11月3日、2010年11月19日,对终止时间均未作约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对于此次事故,李玉章主张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5625.57元,李玉章提交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一宗;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李玉章住院32天,按30元/天计算;3.误工费23588元,李玉章从受伤至评残之日共计140天,按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交通运输业人均收入61498元/年计算;4.护理费6400元,李玉章住院由其外甥和姐夫护理,按100元/天×32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9222元×20年×10%计算;6.法医鉴定费720元(鉴定费700元、咨询费20元),因鉴定机构未提供发票,故提供收据两份;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李玉章于庭审中放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以上共计176697元,李玉章要求王铮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对于以上损失,平安财险日照公司、王铮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3.对误工费有异议。两份出租车租赁合同均没有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等予以证实,且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没有李玉章身份证号码以及资格证期限,不能证实服务资格证的真实性以及李玉章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真实性。另误工时间过长,请求法庭酌情认定。4.李玉章没有提供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同意按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且李玉章伤情较轻,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5.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李玉章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未出庭接受质证,租赁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至事故发生时李玉章在城镇居住也未满一年;日照水产综合物资公司住宅楼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及联系方式,不能证实租赁合同及该证明的真实性。同时李玉章提供的诉讼费缓交的申请,也证实李玉章为农村居民。6.鉴定费应提供发票予以证实。7.交通费同意按10元/天计算。8.李玉章伤残等级较低,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有重大过错,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出租车租赁合同、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房屋租赁合同、日照市水产综合物资公司住宅楼业主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原审认为:王铮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李玉章驾驶的鲁L×××××(注销)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玉章伤残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王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章、平安财险日照公司、王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王铮与李玉章按8:2分担事故责任。因平安财险日照公司与王铮就鲁L×××××号牌轿车之间存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关系,故对李玉章的损失,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对李玉章的收入情况及居住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李玉章提供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及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书尚不能证实李玉章长期、持续从事并至事故发生前仍处于从事出租车服务行业的状态,且李玉章亦未提供相关的出租车行驶证、营运证等证据证实其从事出租车服务行业的真实性,故对李玉章的其从事出租车运营业的主张,不予认可。李玉章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至事故发生时李玉章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不能据此认定李玉章系城镇居民,故对李玉章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李玉章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75625.57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640元(20元/天×32天);3.误工标准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李玉章伤情,误工时间确认为120天,误工费确认为3906元;4.护理费因李玉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32天确认护理费2240元;5.残疾赔偿金确认23764元,按11882元/年×20年×10%计算;6.法医鉴定费720元(鉴定费700元、咨询费20元),有收据证明,且确系实际支出,予以确认;7.结合李玉章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交通费酌情支持640元;8.李玉章在本次事故中致十级伤残,确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以上李玉章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应当由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李玉章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3906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李玉章医疗费10000元,共计415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6562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合计66985.57元,应由王铮按80%的比例赔偿53588.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玉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3906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铮赔偿李玉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53588.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玉章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9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李玉章负担912元,由王铮负担1033元。上诉人李玉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东港区后村镇石桥官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系李玉章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及减免诉讼费而用,对李玉章的职业及身份等内容该村委会已经另作了说明。原审对困难证明作了详尽阐述,对村委会的说明只字不提,显属先入为主。二、原审认定李玉章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李玉章长期从事出租车营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李玉章两次签订的租车合同均为不定期合同,且之间具有连续性,足以证实李玉章从事出租车运营的真实性。三、李玉章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问题。李玉章在该房屋已连续居住多年,因房东要求每年一签合同,因此提交的最新合同只能反映最近一年的租赁期限,并不能完整反映出李玉章的实际租住时间。请求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日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李玉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李玉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明李玉章具有出租车运营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鲁L×××××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日照市济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3、道路运输证,证明李玉章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4、日照市济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李玉章系该公司驾驶员,挂靠车主为王某。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在原审时已经存在,但李玉章没有提交,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不能证明李玉章主张的从事出租车运营的事实;对日照市济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李玉章为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不能证明出租车公司证明事项的真实性。李玉章申请证人王某作证,证人王某证明,2011年年底,其将鲁L×××××出租车承包给李玉章,直到李玉章出事不干了;其与李玉章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按天计算,但没有死板地按照合同租赁出租车,李玉章有时干白班,有时干夜班;出租车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王某陈述李玉章是承包人,有时干白班有时干夜班,但证人王某与李玉章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夜班,证人证言与承包合同相某,且证人王某对李玉章的具体居住地点及家庭住址均不知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玉章主张其从事出租车营运,原审时提交了出租车租赁合同、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书,二审中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日照市济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证明并申请证人王某作证,李玉章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李玉章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对李玉章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平安财险日照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故李玉章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山东省国有单位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1084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李玉章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20天,李玉章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0082元,李玉章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玉章的户籍登记地为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石桥官庄村,属于农村居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了李玉章与其妻以家庭为单位在本村承包4亩左右的土地,李玉章并非失地农民。李玉章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李玉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玉章的误工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玉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20082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77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889元,由被上诉人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237元,由上诉人李玉章负担26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