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机明与李伟荣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鹅头”,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培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至3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新隅村十一队34号旁边空地,多次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吸引参赌人员七十多人次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至被查获,共抽水渔利3000余元。2015年3月1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当场缴获赌具扑克牌1副。另查,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向本院退缴犯罪所得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参赌人员李某丁威、李某丁辉、李某戊、李某丁员的证言、指认作案赌具及辨认两名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照片的笔录,两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抓获经过,两名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两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收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向本院退缴的犯罪所得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庆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