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姜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崔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崔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被告人姜某开始经营大药房,2011年9月份起,姜某在平度市田庄镇驻地经营晓霞大药房。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河南省淮阳县豆门乡连庄马某与闫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均另案处理)为非法谋取利益,在未取得国家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合伙在河南省周口市非法组织生产销售消渴平糖、痹痛舒康等治疗糠尿病类、风湿类等多种病症的假药,闫某、师某负责对外销售。2014年8月份,被告人姜某为牟取利益,通过非正规渠道,从闫某、师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无药品批准文号的消渴平糖100盒及痹痛舒康10盒,在其经营的大药房内对外销售。经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涉案药品均按假药论处。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我当时进的药不知道是假药,知道后很自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该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被告人姜某开始经营大药房,2011年9月份起,姜某在平度市田庄镇驻地经营晓霞大药房。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河南省淮阳县豆门乡连庄马某与闫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均另案处理)为非法谋取利益,在未取得国家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合伙在河南省周口市非法组织生产销售消渴平糖、痹痛舒康等治疗糠尿病类、风湿类等多种病症的假药,闫某、师某(另案处理)负责对外销售。2014年8月份,被告人姜某为牟取利益,通过非正规渠道,从闫某、师某处购进无药品批准文号的消渴平糖100盒及痹痛舒康10盒,在其经营的大药房内对外销售。经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涉案药品均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山东省公安厅内部传真电报,证实被告人姜某通过电话向师某联系过一次货物(假药)的事实;4、佳仪物流客户签收单,证实被告人姜某通过佳仪物流收到过一次货物(假药)的事实;5、师某账本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姜某从师某处购进一次假药,其中购进痹痛舒康10盒、消渴平糖100盒,共计110盒;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姜某销售药品的资质情况;7、前科及网上查询,证实被告人姜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8、乳山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马某、闫某、师某、韦某已于2015年3月24日另案起诉。(二)证人证言1、证人官志祥(系被告人姜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了其帮助被告人姜某到平度市佳怡物流取过两次货的事实;2、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从晓霞大药房购买消渴平糖并服用的事实;3、证人师某的证言,证实了该曾将假药通过物流方式销往平度的事实;4、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了该曾将假药通过物流方式销往平度的事实;5、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了该和师某在山东通过物流方式销售假药的事实;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了师某在山东范围内通过物流方式销售其生产假药的事实。(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该通过电话联系、物流交货等方式购进痹痛舒康、消渴平糖假药并对外销售牟利的犯罪事实。(四)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威食药监稽函(2014)45号)关于乳山市公安局查获产品认定的函,证实2014年12月3日,乳山市公安局将于黑窝点查获的追风透骨、肠炎速康、消渴平糖、痹痛舒康等相关产品送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经检验:上述产品中均检出醋酸泼尼松、双氯酚酸钠、吡罗昔康等化学药品成分,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中含有适应症、用法用量的内容,且标示的适应症与检出所含化学药品的适应症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上述产品应为药品,而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按假药论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