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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韩磊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4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磊,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被告人韩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韩磊酒后驾驶“皖KK09**”号轿车从阜阳创伤医院附近行驶至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汽车南站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韩磊带至阜阳创伤医院提取静脉血血样,并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韩磊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对被告人依法进行讯问的同步录像、证人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磊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