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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行审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与唐伟龙、唐孟飞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唐伟龙,唐孟飞,唐芊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新行审字第238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李黎明,主任。被执行人唐伟龙。被执行人唐孟飞。被执行人唐芊尔。申请执行人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钦移办(2015)69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书面申请材料,对新钦移办(2015)69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新钦移办(2015)69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内容为:钦寸水库工程已经依法立项建设,建设用地已经依法审批,钦寸水库移民安置规划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根据规划唐伟龙户所在区域属于搬迁范围。经评估,唐伟龙户房屋价值为151100元,装修价值19840元,附着物价值为2660元,违法建筑残值为0元。唐伟龙户所在区域的搬迁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但唐伟龙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法》之规定,决定如下:一、补偿唐伟龙户房屋重置评估价款151100元、装修及附着物价款22500元,建房补助7439元,合计181040元整。二、由新昌县新林乡人民政府协助唐伟龙户落实过渡安置地,过渡安置房屋租住费在过渡安置生活补助费中列支,过渡安置期限同第三、四批其他过渡安置户。三、补偿唐伟龙户搬运费每人2500元,共计7500元整。四、责令唐伟龙户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携实际使用人腾让坐落在新昌县新林乡棠家洲村所有房屋及占用土地交新昌县新林乡人民政府验收后拆除。该决定已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唐伟龙、唐孟飞、唐芊尔要求撤销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作出的新钦移办(2015)69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1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搬迁及腾房义务。因被执行人在催告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下列内容:责令被执行人唐伟龙、唐孟飞、唐芊尔立即搬迁至位于沙溪镇沙溪村的过渡房内,腾让坐落在新昌县新林乡棠家洲村房屋及占用土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请求撤销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一案,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行政决定中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要求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唐伟龙、唐孟飞、唐芊尔立即搬迁至位于沙溪镇沙溪村的过渡房内、腾让坐落在新昌县新林乡棠家洲村房屋及占用土地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由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杏玲强制执行注意事项告知书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你单位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为唐伟龙、唐孟飞、唐芊尔一案,经审查本院已裁定准予执行,由你单位负责具体实施。现将强制执行中的注意事项告知如下:(一)依法组织实施,不得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二)遵守正当程序,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三)坚持协调化解,最大限度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四)慎用强制手段,严防发生重大人身财产损害事件;(五)注重证据保全,依法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六)个案应注意事项:1、组织实施主体在实施强制执行前,应参照《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作强制执行通知书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强制执行通知书应告知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依据、具体时间及相关事项。2、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房屋搬迁的,应参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事前对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依据、具体时间及相关事项进行公告。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组织实施主体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组织实施主体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或他的成年家属。 来自